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源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曜源犯如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粘曜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張乃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粘曜源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乃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張乃仁存摺內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6545號函各1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是被告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就被告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構成累犯,然就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及被告其餘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時間,均在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被告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行顯不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得,並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分別為20
,000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㈠│107年│臺北市萬│粘曜源以門號00000000│粘曜源販賣第二│││2月17│華區桂林│52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級毒品,處有期│││日某時│路1號家│訊軟體與張乃仁聯絡購│徒刑叁年拾月。││││樂福桂林│毒事宜後,張乃仁先於│未扣案之搭配門││││店│107年2月16日20時4│號0000000000號│││││分許匯款20,000元(起│行動電話壹支(│││││訴書誤載為5,000元)│含SIM卡壹張)│││││至粘曜源所申設之中國│及販賣毒品所得│││││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685│新臺幣貳萬元均│││││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沒收,於全部或│││││交付價金,粘曜源再於│一部不能沒收或│││││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追徵其價額│││││命8包(每包約1公克│。│││││)予張乃仁。││├─┼───┼────┼──────────┼───────┤│㈡│107年│臺北市萬│粘曜源以門號00000000│粘曜源販賣第二│││3月20│華區桂林│52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級毒品,處有期│││日某時│路1號家│訊軟體與張乃仁聯絡購│徒刑叁年捌月。││││樂福桂林│毒事宜後,張乃仁先於│未扣案之搭配門││││店│107年3月19日18時48│號0000000000號│││││分許以匯款5,000元至│行動電話壹支(│││││粘曜源上開帳戶之方式│含SIM卡壹張)│││││交付價金,粘曜源再於│及販賣毒品所得│││││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伍仟元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於全部或│││││命2包(每包約1公克│一部不能沒收或│││││)予張乃仁。│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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