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上簽名陳述願意無條件撤銷告訴,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之意無誤,有上開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李俊彬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被告王冠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36之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鈞因不滿友人即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積欠債務不還,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1時24分,在臺南市○○區○鎮里○○路000號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霖,致陳○霖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周圍擦傷等傷害。幸因巡邏警員 王韻涵 、 馮奎禛 路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霖之父陳○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霖、告訴人陳○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靜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