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興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蔡坤廷律師被告 林裕盛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壹個及狙擊鏡壹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拾參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貳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陳興及林裕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劉陳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包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25顆(未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林裕盛居處,劉陳興將上揭槍彈以白布、保鮮膜包裝後,放置於咖啡色類似LV格紋之方形公事包內,寄藏在林裕盛居處1樓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嗣於約2、3日至一星期左右林裕盛於知悉劉陳興所寄藏之物為槍彈後,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再移置藏放在同處所之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櫃內,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劉陳興至林裕盛前揭居所欲取回寄藏之上揭槍彈,因林裕盛將上揭槍彈移置於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內,劉陳興未發現放置位置未能取回,林裕盛並因同居女友 王麗玲 離家之事懷疑劉陳興拘禁王麗玲而與劉陳興發生爭吵,劉陳興離去後,林裕盛於同日晚上7時多許,並將移置藏放上揭槍彈之廢棄冰箱及桌子搬移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不知情之鄰居住處藏放。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林裕盛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寄藏槍彈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並請求警方協助調查王麗玲所在,且帶同警方起獲交付上揭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並供出來源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裕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裕盛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4至155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對被告林裕盛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劉陳興而言,關於證人王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陳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陳興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證人王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劉陳興部分,證人王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王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而上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以證人王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案被告劉陳興判斷之依據。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裕盛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長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13至3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103至115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起至下午4時37分許宜蘭縣○○鄉○○○路○○巷○○號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不含譯文部分)8幀、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晚上7時28分許搬移廢棄冰箱、桌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幀、被告林裕盛指認放置槍彈位置暨現場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林裕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1至50頁、第62至72頁、第90至93頁、第95至98頁、第103至110頁、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2至5頁),復有被告林裕盛帶同警方起獲槍彈錄影檔案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勘驗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起至下午4時37分許之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林裕盛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改造長槍1枝(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改造長槍1枝(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8001950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林裕盛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裕盛涉犯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 劉陳興固 坦承有於108年1月4日晚上至同案被告林裕盛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其後並有與被告林裕盛聯絡,亦坦承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被告林裕盛上揭居所等節,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未持有扣案槍彈,於108年1月4日伊係拿之前向被告林裕盛借用之冷媒及冷媒表至被告林裕盛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處,要返還予被告林裕盛,不曾寄放槍彈至被告林裕盛居處,也未曾放置公事包至被告林裕盛前揭居所之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伊曾多次向被告林裕盛借款,尚欠被告林裕盛金錢,108年2月6日前一日因被告林裕盛認為他女友離開與伊有關,伊要去了解狀況,並解釋與伊沒有關係,到現場生氣才要跟被告林裕盛要回星光插座,被告林裕盛向警方自首所交出之槍彈並非伊交予被告林裕盛,扣案槍枝、子彈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1、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晚間11時34分許,向警方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並請求警方協助調查王麗玲所在,且主動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林裕盛鄰居住所之廢棄冰箱及桌子夾層起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長槍1枝(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非制式子彈37顆及子彈25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103至115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晚上7時28分許搬移廢棄冰箱、桌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幀、被告林裕盛指認放置槍彈位置暨現場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林裕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1至50頁、第62至72頁、第90至93頁、第95至98頁、第103至110頁、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2至5頁),復有被告林裕盛帶同警方起獲槍彈錄影檔案附卷可參,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改造長槍1枝(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改造長槍1枝(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8001950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而被告劉陳興確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向被告林裕盛表示欲寄放東西於其居處,嗣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林裕盛居處,先將所攜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以白布、保鮮膜包裝後,放置於咖啡色類似LV格紋之方形公事包內,寄藏在被告林裕盛居處1樓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嗣經過約2、3日至一星期之時間,被告林裕盛打開公事包發現係槍彈後,移置藏放在同處所之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櫃內,嗣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劉陳興至被告林裕盛前揭居所欲取回寄藏之上揭槍彈,因被告林裕盛將上揭槍彈移置於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內,被告劉陳興未能發現放置位置致未取回寄藏槍彈,被告林裕盛並因同居女友王麗玲離家之事懷疑被告劉陳興拘禁王麗玲而與劉陳興發生爭吵,被告劉陳興離去後,被告林裕盛於同日晚上7時多許,並將藏放上揭槍彈之廢棄冰箱及桌子搬移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不知情之鄰居住處藏放。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被告林裕盛主動向警方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107年2月11日偵查中結證「(問:劉陳興是否將槍枝、子彈寄放給你?)有。(問:情形?)107.12月底或108年1月初,他到我居處宜蘭縣○○鄉○○○路○○巷○○號,他先打來說要寄放工具在我這,他來之後在前面客廳拿白布包裝,我也不知道什麼東西,之後他將東西藏在我的洗衣機內槽,之後他離開,我有去看,覺得那是槍的樣子,但我沒拆開。過幾個禮拜後我覺得不妥,且我女友王麗玲失聯,我覺得跟這件事有關,所以我就報警。(問:劉陳興共寄幾把槍、幾顆子彈?)當時他說三把,但警方取的時候只有兩把,子彈是警方清點才知道有62顆。(問:你為何覺得王麗玲失聯跟此事有關?)王麗玲從108.1.23日就沒跟我聯絡了,我也找不到他,在此之前一個禮拜,劉陳興有跟我借車的大牌,‧‧‧‧‧,我叫王麗玲回絕他,劉陳興不高興就走了,過一禮拜108.1.22日劉陳興又來,王麗玲當時載我的小孩去上課,我打電話跟王麗玲說劉陳興又來了,要等她回來才要下去,但我沒等到王麗玲回來,劉陳興就進來向我借錢,他說欠30萬,我沒答應,‧‧‧‧‧下午劉陳興又來,我叫王麗玲回絕他,隔天早上8點多王麗玲帶小孩出門後,再去郵局寄衣服後就再沒回來過,當天108.1.23我打給劉陳興,劉陳興叫我去他大福路住家,劉陳興說我『重色輕友、女孩子有什麼重要的、再交一個就有了』,我離開後,到初二我定位到王麗玲的手機在林口,我打給王麗玲但都沒接,我後來打給劉陳興,因他最近頂一間店在林口,劉陳興說15分鐘到我家,他當時在宜蘭,到了之後我們就吵架,我問他人在哪並揚言報警,他說沒在他那邊,並以他兒子、媽媽的生命來澄清,並在我居處摔手機。(問:劉陳興有無向你要回槍枝?)有,初二108.2.6日當天他來我家時有要,但我沒還他,在此之前我已經將那包東西移至別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我確實有寄藏槍彈,劉陳興把槍彈寄藏在我的住處廢棄洗衣機內,後來我將槍彈移置藏放到同處所的廢棄冰箱及櫃子內,之後我把廢棄的冰箱及櫃子搬到宜蘭縣○○鄉○○○路○○巷○○號藏放,108年2月6日我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帶警方到我處所查扣前揭槍彈。108年1月4日劉陳興將槍彈拿到我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是用咖啡色的大型公事包裝,我是從事冷氣維修,我家前方是工作維修間、後方是餐廳連接廚房,我當時坐在廚房的沙發上,劉陳興在維修間跟我借了抹布、潤滑油、保鮮膜,我不知道劉陳興是在幹嘛,但劉陳興是在我的維修間包裝的,包裝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劉陳興在包裝什麼東西,當時還有王麗玲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劉陳興包裝之後就將包裝好的物品放在我維修間內的廢棄洗衣機裡面,就是內有槍彈的大型公事包。當時劉陳興跟我說要放著,到時候他會把包包取回去,劉陳興沒有跟我說公事包裡面放什麼,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劉陳興是我以前的老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在當天或隔天把公事包拿出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我當時沒有清點,所以不知道裡面有多少子彈,我也不知道有幾枝槍,因為都包在一起,1、2個禮拜後劉陳興才跟我說公事包內是跟新莊槍擊案有關的東西,劉陳興有跟我是3枝槍,‧‧‧‧‧又隔1個禮拜的早上劉陳興再到我的住處向我借錢,劉陳興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我有跟劉陳興說要等下午看有沒有收到貨款,下午的時候劉陳興打我的手機聯絡我,我看到手機來電顯示後叫王麗玲幫我接聽並回絕他,劉陳興有質問王麗玲為什麼不早點講,不太高興‧‧‧‧‧劉陳興向我借錢我回絕劉陳興之後的隔天,王麗玲行蹤不明,跟我失去聯絡,王麗玲是在早上載小孩去上課後不見的,108年2月初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劉陳興,跟他說王麗玲的定位在林口,當時我人在羅東,劉陳興急忙叫我回去五結的家裡,跟我說他10到15分鐘會到,劉陳興在108年2月6日下午4點多到我住處,當時的情形監視錄影有錄到,我有將畫面交給警方,劉陳興是跟他的女友 陳小晴 一起到我的住處,當天劉陳興一直要證明王麗玲的行蹤跟他無關,也有拿他及我的手機來摔,當時我懷疑可能王麗玲的行蹤跟他有關,我們本來是在講王麗玲的事情,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我覺得再吵也沒有意義,劉陳興就有提到槍彈的事情,說他要拿回去,我就指冰箱給劉陳興看,說東西在裡面,講完之後劉陳興也沒有拿走,一直叫我帶小孩坐他的車子去林口住2、3天,‧‧‧‧‧我去找之前當過警察的朋友,告訴他這些事情,並說王麗玲不見了,為了要找王麗玲,我朋友告訴我因為我與王麗玲沒有夫妻關係,沒有辦法報警,我就跟我朋友說是否可以以劉陳興寄放在我住處的那些槍彈自首,我就帶著警方到我住處的隔壁起出扣案的槍彈。」(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我承認持有槍彈犯行,但是槍彈並不是我的,是劉陳興放在我那裡的」(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問: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晚上去你宜蘭縣○○鄉○○○路○○巷○○號居住的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拿公事包在前面包東西,我坐在後面沙發上,包裝完畢之後,他放在洗衣槽內,大概就是這樣。(問:你指的前面跟後面所指為何?)我們家有隔間,前面指的是維修間,後面是廚房,兩個只隔一道牆。‧‧‧‧‧(問:你後來怎麼知道他包裝完之後放在洗衣槽內?)被告走了之後我有走過去看,看到一個公事包,公事包裡面有槍枝,我當時有把公事包打開來看。後來我有移位,移到冰箱的夾層內,之後又移到我家隔壁鄰居那裡。‧‧‧‧‧(問:你為何要把藏放槍枝的冰箱移到鄰居那裡?)因為那天劉陳興有來家裡說要拿東西,我們有發生爭執。(問:你說的就是108年2月6日向警察自首那天的事情?)是的。(問:108年2月6日劉陳興去大吉二路跟你發生爭執的過程?)因為之前女友的關係發生爭執,就是我女友不見了,我找不到人,手機定位是在林口,我懷疑是劉陳興把她帶走了,然後我們就起爭執了。(問:當天劉陳興去你大吉二路的居處,有跟你談到他寄藏在你居處的槍枝的事情?)有,他一走進門就問我東西勒,我手比並說在冰箱裡面,他走過去翻一下,因為我是放在夾層內,是看不到的,之後我們就起爭執,他就沒有去動那個冰箱了。‧‧‧‧‧(問:被告當天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要放公事包在你住處?)有,劉陳興說要放東西在我住處。他是打電話來,說要放工具,但沒有提到要放哪裡。(問:你剛剛提到你後來有去查看,是何時查看?)大概隔一個禮拜吧。(問:你的意思是說一個禮拜後,才知道裡面有槍械?)是的。(問:你有印象中是何時把東西移到冰箱的夾層?)一個禮拜後,就是查看的當天移置的。(問:你有印象你查看公事包的時候,該公事包的外觀特徵為何?)格子狀。‧‧‧‧‧(問:你有無把發現槍械的事情跟第三人說過?)有,我有跟王麗玲說過。(問:你是何時跟王麗玲說的?)發現的時候就跟她說了。(問:你發現的時候她有無在現場?)有。‧‧‧‧‧(問:你所稱發現的時候她有在現場,是指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我們同住在一起。‧‧‧‧‧(問:你剛剛提到2月6日被告劉陳興去找你,被告劉陳興當天為何要去找你?)我打電話給他,問他王小姐的手機定位在林口,是不是他帶走的,劉陳興叫我先回家等他,然後他到了之後,一進門就問他的東西勒。‧‧‧‧‧(問:你於警詢筆錄中提到被告劉陳興有跟你要取回槍械,為何他一進門你就跟他說東西在冰箱內?)因為他一進門就說要取回他的東西。(問:〈提示證人王麗玲108年2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王麗玲於警詢中稱,劉陳興去寄放上記物品2至3天之後,經林裕盛告知包包裡面藏的是槍械等語,有何意見?)沒錯,但我忘記是一個星期或2到3天。(問:你怎麼知道那個包包裡面藏的是槍械?)我後來有打開看。‧‧‧‧‧劉陳興來兩次,第一次來的時候劉陳興就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但他走了之後我看洗衣槽內沒有放東西,第二次來的時候才有請王麗玲拿保鮮膜及布給他,這次之後我查看洗衣槽時,就有看到一個四角的公事包,外觀像LV的花紋一樣的格子紋路。‧‧‧‧‧(問:那你怎麼知道他在包東西?)我是因為他有要保鮮膜跟布才知道他有在包東西。‧‧‧‧‧(問:當時王麗玲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因為劉陳興要拿保鮮膜跟布,她就拿保鮮膜跟布給劉陳興。‧‧‧‧‧(問:為何你要把劉陳興放在洗衣槽內的公事包挪換位置到冰箱內?)因為我知道是槍枝之後怕會出事情,冰箱的部分我有挖空設計夾層,所以我才把槍枝移到那個冰箱的夾層內。‧‧‧‧‧(問:劉陳興把東西放在洗衣槽內之後,有無跟你說公事包內是槍跟子彈?)放的當天沒有講,是在之後他有跟我講,但我忘記是怎麼跟我講的。‧‧‧‧‧(問:你到底什麼時候看洗衣槽,並打開公事包發現裡面有槍彈?)隔2、3天至一個禮拜吧。‧‧‧‧‧(問:你隔2、3天至一個禮拜打開該公事包時,裡面的東西是如何放置的?)外層是用保鮮膜,內層是布,但我沒有整個打開來看,我摸的時候感覺裡面包的是槍的樣子,我移置到冰箱的時候是把公事包裡面包裝的東西移到冰箱夾層,公事包仍然放在洗衣槽內。(問:劉陳興2月6日來找你的時候,問你東西呢,你說冰箱,你指的是什麼地方?)就是我移置劉陳興放東西的冰箱。(問:劉陳興當時有無翻找他要的東西?)有,冰箱是廢棄的冰箱,沒有門,但我放在夾層內,他沒有看到,那個夾層光是用看的並沒有辦法看到東西放置的位置。(問:當天劉陳興要取回他的東西,為何他沒有找到他的東西,沒有繼續向你索討?)因為我們後來就因為王麗玲的事情發生爭吵。(問:後來那天你是何時又把放在冰箱夾層的東西移置別處?)後來我有開車跟劉陳興的車要到台北,後來到宜蘭交流道,我跟劉陳興說要加油,我就掉頭回來,沒有繼續跟,並回家把冰箱移到隔壁鄰居那裡。(問:你移的東西是何物?)冰箱跟一個桌子。‧‧‧‧‧就是把槍枝放在冰箱夾層同時,一部分放在冰箱夾層,一部分放在桌子裡面,因為冰箱夾層放不下那麼多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3頁)、「(問:你在劉陳興將公事包放置在你家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之後多久,你才發現裡面是槍械?)不記得時間,我記得大概是一、二星期之後。(問:你打開公事包之後,裡面是裝什麼?)我打開公事包,裡面是幾包保鮮膜包裝的東西,裡面就是彈匣兩個,長槍、短槍各壹支,子彈盒,外面全部用保鮮膜包裝,我沒有打開保鮮膜,但是打開公事包看就可以看出來是槍的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第168頁),核與證人王麗玲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108年1月2日劉陳興有無到同居地與林裕盛見面?)當天下午劉陳興有打電話來說要來家裡,但下午我們有事,劉陳興是晚上7、8點才到同居地,當天沒有放任何東西。後來在108年1月4日晚上7點劉陳興有開他車號0000號車子到同居地,我看他一進門身上背二個大包包,一個是四方型類似LV的花紋公事包,另一個是黑色的側背包,他把公事包丟在客廳前維修間廢棄洗衣機的洗衣槽內,他留下來聊天約一小時後就把側背包背走,我沒有問他放何東西在洗衣槽內。(問:劉陳興當天走後,你有無看到林裕盛去將公事包做任何處理?)沒有。但劉陳興走後二、三天,林裕盛有告訴我公事包內裝槍,但他沒有具體形容是什麼槍,我也沒有去看。(問:你如何知道林裕盛有寄放廢棄冰箱及櫃子到40號?)林裕盛在告訴我公事包裝槍時,就有告訴我他要把槍藏在廢棄冰箱及櫃子,那時廢棄冰箱放在同居地一樓的維修室,櫃子是放在廚房,但他沒有告訴我要把東西寄放在40號。(問:〈提示他卷第4、5頁〉這是原來放在同居地之廢棄冰箱及矮櫃嗎?)照片所示是冰箱及矮櫃是原放在我和林裕盛同居地之冰箱及矮櫃,我離開時,上開二件東西還放在同居地。(問:有何意見?)據我所知如果要寄放在40號,應該是林裕盛出面請託寄放,因為劉陳興不認識40號的住戶。(問:是否知道林裕盛把何物放在該冰箱及櫃內?)我沒有親眼林裕盛有放東西進去過,但如果有放東西,應該是他之前跟我提過放劉陳興寄放的槍枝。」(見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證人王麗玲108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晚上7時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宜蘭縣○○鄉○○○路○○巷○○號,身上背了包包,一個類似大約四方形公事包,另一個類似黑色側背包,他就將大約四方形公事包丟到客廳前維修間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當時我們在後面飯廳吃飯,你就問劉陳興是否要一起吃飯,劉陳興回答說吃飽了,你就跟他說不然喝一點湯,後來他就坐下來喝湯,你們就坐在客廳聊天,聊了大概一小時左右,他就離開你家了,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知道劉陳興放在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四方形公事包裡面放什麼東西?)那時候不知道。是後來劉陳興走了之後,後來林裕盛跟我說劉陳興好像要寄放槍枝。(問:〈提示證人王麗玲108年2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9行〉你當時於警詢時稱劉陳興去寄放上記物品2-3天之後,你是經由你男友林裕盛告知你包包裡面藏的是槍械,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提到108年1月4日有一個四方形公事包,你有無看見被告劉陳興把該包包放在何處?)丟在後面的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是我開門的,我有看到劉陳興把包包放在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問:你有無印象林裕盛跟你說被告劉陳興要寄放是槍械,當時的情況請描述一下?)劉陳興走之後,林裕盛好像有告訴我劉陳興寄放的包包裡面是槍枝,我因為在忙,我就沒有去注意這件事情,這是劉陳興寄放包包之後,不是當天。‧‧‧‧‧(問:你何時知道劉陳興把包包放在洗衣槽內?你有無看見?)我記得是我去開門讓劉陳興進來,因為我們在後面吃飯,劉陳興好像把東西丟在洗衣機裡面,我有看見這個過程」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1頁),再佐以本院勘驗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起至下午4時37分許之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林裕盛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依勘驗結果可知,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被告劉陳興進入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林裕盛居處,一開始即向被告林裕盛索討「我的東西」,被告林裕盛詢以「現在要拿嗎?」,被告劉陳興表示「對」,被告林裕盛告以「冰箱裡面」,被告劉陳興即往被告林裕盛手指方向移動並彎身,之後自16時21分2秒起至25分39秒林裕盛與被告劉陳興、同行之陳小晴發生爭吵,於16時25分48秒至16時26分01秒,兩人無對話後,被告劉陳興再稱「『東西還我就好』,阿你跟我走,人關我屁事,我再跟你說一次,我拿我全家人的生命來發誓。」,之後被告林裕盛與被告劉陳興、陳小晴又持續發生爭吵,至16時31分56秒,被告 劉陳興復 稱「你沒去幫忙就算了,找人?找人怎樣?現在是哪一件?我哪一件啦?我的東西呢?我的東西呢?阿?」,其後被告劉陳興與被告林裕盛持續爭執,於16時35分29秒後至16時36分05秒,被告劉陳興起身有摔手機於地上之動作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顯見被告劉陳興確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林裕盛住處向被告林裕盛索討「東西」,就此「東西」,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已明確證述:被告劉陳興所指東西就是槍械,劉陳興係欲取回108年1月4日寄藏於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之槍彈,因其已將槍彈移置於廢棄冰箱夾層內,其手指冰箱,被告劉陳興於冰箱找尋後因未發現夾層,故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68至169頁),且被告劉陳興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被告林裕盛居處後,一進門即詢問被告林裕盛「我的東西」,經被告林裕盛手指並告知冰箱,被告劉陳興即彎身翻找,嗣後被告林裕盛與被告劉陳興、同行之陳小晴就「找人」、「重色輕友」等事發生爭吵,被告劉陳興復表示「東西還我就好」,被告林裕盛與被告劉陳興再爭吵後,被告劉陳興又質問「我的東西呢?」,可知被告劉陳興該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居處之目的,係為取回原放置於被告林裕盛居處之「東西」無訛,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證人王麗玲之證述及前揭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被告林裕盛居處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綜合研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之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劉陳興固坦承於108年1月4日有拿取物品至被告林裕盛居處等情,惟辯稱:係拿之前向被告林裕盛借用之冷媒及冷媒表至被告林裕盛居處返還云云,然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所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證述「(問:劉陳興於1月4日有無拿冷媒跟冷媒表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證人王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劉陳興曾經拿過冷媒桶和冷媒錶去林裕盛住處?)我沒有印象。」、「(問:依照劉陳興丟在洗衣機內包包的大小,有無可能是放冷媒桶及冷媒錶?)不可能,因為即使最小尺寸的冷媒桶也放不進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1頁),是被告劉陳興前揭所辯尚難採據。
4、被告劉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108年2月6日去找被告林裕盛係因被告林裕盛認為其女友離家與伊有關,且女友在林口出現過,伊始與陳小晴一同去找被告林裕盛了解狀況,並沒有找東西或要拿東西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惟被告劉陳興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辯稱:
108年2月6日係要拿回被告林裕盛之前拿的水電材料星光插座,星光插座1個500多元,伊要被告林裕盛把東西還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經核被告劉陳興所辯前後不一本難採據,且被告劉陳興於108年2月6日曾多次向被告林裕盛借款,仍積欠被告林裕盛金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證人王麗玲之證述明確,而被告劉陳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現在還是有欠被告林裕盛金錢,應該欠1、2萬元等節(見警詢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雖被告劉陳興與被告林裕盛就積欠之金錢所述不一,惟可知被告劉陳興尚積欠被告林裕盛至少1萬多元,則被告劉陳興既尚積欠被告林裕盛金錢,若被告劉陳興所述被告林裕盛有拿取被告劉陳興之水電材料星光插座,依一般常情,應係被告劉陳興提出結算,由債權人即被告林裕盛決定是否以「星光插座」抵償債務?而無由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劉陳興逕行要求取回「星光插座」之理,是被告劉陳興此部分辯解要屬無稽。
5、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槍彈包了布及保鮮膜是否能放入扣案公事包內,應該有疑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7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四方形公事包及扣案槍械。勘驗結果:「公事包部分:一、丈量公事包長38公分,寬34公分,厚度拉至最寬約10公分,表皮為類似LV格紋。二、公事包上方有短的手提把手,兩邊並無可勾掛背帶之環扣。三、公事包內部並無其他東西亦無夾層。」、「扣案長槍、短槍部分:一、扣案短槍上方長度為18公分,高度為12公分。二、扣案長槍上方長度為46公分,高度為23公分。三、將扣案之長槍及短槍裝入扣案之公事包內後可將公事包前面扣環扣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59至160頁),可知扣案長槍及短槍確均可一同置入扣案之類似LV格紋之公事包內。再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偵查報告所附被告林裕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見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所示原扣案槍彈以保鮮膜包裝之狀態,雖扣案之短槍、長槍及子彈係以布包覆再包以保鮮膜,惟可見扣案槍彈以布包再覆以保鮮膜之包裝方式均係平整包覆,並非以大塊布不規則包裹槍枝,未致包覆槍枝後有不規則之鼓起現象,是扣案之長槍及短槍於以布、保鮮膜包覆後仍應可裝入扣案之公事包內,是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6、至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7日警詢中供稱108年2月6日才知被告劉陳興放置於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公事包所裝之物係槍彈,惟其後偵訊中改稱被告劉陳興放置後離去,之後去查看才知道是槍彈,故被告林裕盛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林裕盛係於108年2月6日晚上10時多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向警方表示被告劉陳興曾寄放工具(即槍彈)願意帶同警方至藏匿槍彈處所取出等情,其於108年2月6日、2月7日警詢雖未坦承先前已知悉被告劉陳興藏放之工具為槍彈,惟被告林裕盛自108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被告劉陳興藏放後有查看知悉是槍彈等語,嗣被告林裕盛經警於108年2月17日、18日詢問時亦陳明:先前108年2月6日、7日調查筆錄未說清楚,需補充,今日我會實話實說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嗣即補充說明被告劉陳興寄藏槍彈及其知悉之全部過程,此內容核與被告林裕盛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供及證人王麗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而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2月7日警詢所述就被告劉陳興寄藏「工具」過程之重要事項,與其後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合,僅就自己何時知悉乙節有所出入,其於108年2月6日、2月7日警詢所述之前均不知情云云核係為自己刑責避重就輕,避免自己涉案過深之舉,屬人之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林裕盛之證述前後不一,其供述即全然不足採信。至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另指稱:扣案公事包無法肩背,與證人王麗玲警詢時所述不符,證人王麗玲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王麗玲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劉陳興身上背了包包,一個類似大約四方形公事包,另一個類似黑色側背包,他就將大約四方形公事包丟到客廳前維修間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云云,然證人王麗玲僅偶然見被告劉陳興攜帶該公事包放入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未曾再查看過,而證人王麗玲於108年2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距其見被告劉陳興拿公事包至被告林裕盛居處放入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已相隔1月餘,被告劉陳興當日另肩背側背包,證人王麗玲亦可能有看錯或錯記之可能,惟證人王麗玲其餘證述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證述要相符合,是尚不得以此部分瑕疵即全盤否定證人王麗玲證述之真實性。
7、綜上所述,被告劉陳興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據,被告劉陳興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既係被告劉陳興持有而藏放於被告林裕盛居所,業經認定在前,是核被告劉陳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林裕盛受寄藏放扣案槍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故被告林裕盛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當然亦生非法持有該槍枝、子彈之結果,其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裕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裕盛所為應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而無礙於被告林裕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陳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藏放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林裕盛居處,被告劉陳興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非制式子彈37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裕盛自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交付寄放扣案槍彈於其居處,被告林裕盛於寄放後約2、3日至1星期間查得寄藏之物係槍彈後,經被告林裕盛移置藏放在同處所之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櫃內,再於108年2月6日晚上7時多許,並將移置藏放上揭槍彈之廢棄冰箱及桌子搬移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不知情之鄰居住處藏放,直至108年2月6日晚上10時多許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時止,是被告林裕盛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將扣案槍彈藏放於上開處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裕盛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前開槍彈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林裕盛自知悉被告劉陳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非制式子彈37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寄藏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寄藏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陳興、被告林裕盛固同時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槍枝2枝、非制式子彈37顆,仍不因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一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劉陳興同時取得上開槍枝2枝及子彈37顆而後持有之;被告林裕盛同時取得上開槍枝2枝及子彈37顆而後寄藏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及持有子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林裕盛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四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林裕盛係於108年2月6日晚上10時多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並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寄藏上開槍彈而願受裁判,並指出上開槍彈藏放地點而報繳其所寄藏之全部槍彈,此有被告林裕盛108年2月6日、2月7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裕盛指認放置槍彈位置暨現場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林裕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3至21頁、第41至50頁、第103至110頁、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2至5頁),是被告林裕盛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裕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所寄藏持有之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源自被告劉陳興,嗣警方旋依其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查獲被告劉陳興等情,而本案經警將被告劉陳興、被告林裕盛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劉陳興確有犯罪嫌疑,乃將其與被告林裕盛均一併提起本件公訴在案。足認確因被告林裕盛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劉陳興,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林裕盛減輕其刑,並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遞予減輕之。又審酌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劉陳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劉陳興前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業經撤銷假釋,於108年9月4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五月十八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劉陳興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適用,本件犯罪未符合累犯規定,自不得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陳興、被告林裕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劉陳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猶再犯相同罪名,且持有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包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數量非少,惡性非輕;被告林裕盛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受他人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受寄之槍彈數量非少,受寄時間約1月餘,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劉陳興前有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家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林裕盛曾於88、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曾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念被告林裕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陳興自始否認犯行,犯後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劉陳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冷氣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就讀國小之兒子、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林裕盛從事空調業、家中有10餘歲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林裕盛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遞予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劉陳興、被告林裕盛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裕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係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劉陳興,足認被告林裕盛尚有悔意,且其目前需照顧10餘歲之兒子,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又為使被告林裕盛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裕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裕盛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裕盛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送鑑後均確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除採樣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5顆及其餘扣案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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