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麒福 代理人 沈永忠 相對人 盧烱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89年6月14日89年度促字第25166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一六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債務人「 盧炯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盧烱生」。
理由
一、本院民國89年6月14日89年度促字第251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0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聲請人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89年6月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將債務人姓名「盧烱生」,繕打為「盧炯生」,致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姓名誤寫為「盧炯生」,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為「盧烱生」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166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
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銷號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
頁)記載,債務人「盧炯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且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證物即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記載,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里○○路○○○號6樓。而上開資料,均與聲請人所提出「盧烱生」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盧炯生」應為「盧烱生」之誤寫,本件聲請並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