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貳點伍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貳點伍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9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6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批及鐵盒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2A22029
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批及鐵盒1個等物各1份,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卷第52至5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