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王麗芬 被告 馮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購得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禮券,致原告受騙而委任被告代為購買,並陸續於民國101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7日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6,
9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收款後,始終未給付上開禮券予原告,其間原告屢加以催詢,被告則不斷編造各種藉口用以拖延搪塞,嗣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一開始就蓄意以詐術欺騙原告。本件被告既是以詐術蓄意欺騙,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惟據原告訴之聲明、事實證據及理由所為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可代購低於市價之禮券,蓄意以詐術欺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3萬6,9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佯稱其得以低價購得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禮券,致原告受騙而委任被告代為購買,並受有53萬6,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46、47頁),而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論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根據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顯示,原告確曾於101年5月8日、10日、11日、13日、17日、25日、27日分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共計53萬6,90
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交易紀錄經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及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相符,復參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蓄意以詐術欺騙,佯稱其得以低價購得百貨公司之禮券,致其受有53萬6,900元之損失一情,尚非無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損害計53萬6,
9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故意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亦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受騙金額53萬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詐騙之方式│交付價款日期│金額││號│││(新臺幣)│├─┼──────────────────────┼──────┼──────┤│01│原告於101年5月7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年5月8日│1萬8,000元│││99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被告有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可供出售時│││││,被告向原告佯稱:願以9折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於101年5月22日至24日間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2萬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於101年5月8日自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2│被告於101年5月8日又向原告佯稱:願以85折之│101年5月10日│18萬7,000元│││優惠出售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予原告,並將原9折之│││││優惠調整為88折來出售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予其他人│││││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8日同意向│││││被告購買面額共22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於10│││││1年5月10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8萬7,│││││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3│被告復於101年5月11日向原告佯稱:就上開遠東│101年5月11日│1萬6,600元│││百貨公司禮券願予原告83折之優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1日同意向被告購買面額共2│││││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於101年5月11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6,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4│被告再於101年5月13日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101年5月13日│4萬元│││上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還差面額共5萬元,若願意│││││追加,願以8折之優惠出售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3日同意向被告購買面額共5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於101年5月13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5│被告又於101年5月17日向原告佯稱:此次遠東百│101年5月17日│7萬300元│││貨公司禮券伊希望可以湊到總面額共200萬元,目│││││前尚差面額10萬元。原告表示願以7萬700元價格於│││││同日同意購買,並再次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萬3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400元以原告│││││於101年5月7日承購9折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且│││││匯款後,被告又調整折扣數為88折之應退回差額來│││││抵銷,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6│被告於101年5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101年5月25日│20萬│││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97552├──────┼──────┤││6899號手機,向原告佯稱:有一位在遠東百貨公司│101年5月27日│5,000元│││票券中心任職之陳先生,要出售遠東百貨公司禮券│││││,折扣數為82折,可於101年6月6日至8日間交│││││券,若超過101年6月11日交券,願以10萬元為單│││││位補發1張禮券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5日同意以20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25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分於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7日自告訴人王麗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合計│53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