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39號原告乙○○被告甲○○即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8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迄今仍不來臺,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迄今未曾入境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美藝 到庭陳述:「兩造是在越南結婚,94年10月去越南娶,兒子到越南去帶她回來臺灣時,她就跑掉不見人影,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再徵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