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乙○○、 范仲潔 (乙○○、范仲潔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分別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5月間、92年11月21日起至97年4月間、97年3月20日起受僱於 阿羅哈 公司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擔任票務人員,職掌櫃檯售票及保管現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新竹示營運站,趁該時段同為票務人員乙○○離開售票櫃檯、范仲潔則於該售票櫃檯內接電話而未留意之際,以背對范仲潔,遮蔽范仲潔視線及監視器監視方式,用其右手拉開抽屜後,將右手伸入抽屜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在業務上與乙○○、范仲潔共同持有以夾子夾住之千元大鈔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嗣乙○○於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而報告阿羅哈公司新竹營運站站長甲○○,並由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阿羅哈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光碟、翻拍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打卡單亦係使用科學儀器紀錄員工出勤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錢,當時伊確實在上班,櫃檯除了伊跟范仲潔外,還有乙○○會進去。伊沒有開抽屜,當天晚上8點40幾分曾經單獨一人在櫃檯內,之後也有去女廁所,但是女廁所內的鐵夾不是伊帶過去的,相片內的伊應該是在抓癢,伊真的沒有拿錢。當天晚上發現錢不見,就在工作範圍內找錢,收的錢都是放在伊坐的位置旁的抽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乙○○、范仲潔分別於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5
月間、92年11月21日起至97年4月間、於97年年3月20日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均於97年3月23日在阿羅哈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營運站當班擔任櫃檯,職掌櫃檯售票及保管現金之工作,執勤時段分別為18時30分至翌日2時30分、15時30分至23時30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乙○○於92年11月21日至本公司服務於96年10月底調至新竹服務站執掌負責新竹站代理班長職務(售票、車輛調度)、被告於96年5月1日至本公司服務執掌售票工作、范仲潔於97年3月20日至本公司服務執掌售票工作。乙○○及范仲潔於97年3月23日上班時段均為15時30分至23時30分,被告上班時段為18時30分至翌日2時30分等語,並有打卡單、阿囉哈公司3月份排班表(見偵查卷第14-20頁)附卷可按。
㈡證人乙○○⒈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案發前大概10分左右伊在辦公室抽煙,
後又到外場巡視,清點現金抽屜發現原本用鐵夾夾子所夾千元現鈔不見了,現場3人大概找了5分鐘左右都找不到,伊就打電話給站長甲○○。伊於當日20時有清點現金無誤,於清點現金至案發時間內,公司櫃檯除了伊與被告、范仲潔外,都沒有其他人員出入。公司規定賣完票所收取現金必須放置指定現金抽屜,由當天上班職員共同負責看管,由當天櫃檯職員交接時負責結帳無誤後由交接人確定後封存於信封袋投入辦公室保險箱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遺失的現金是當天客人來買車票的總收入,是從下午3點半接班開始直到晚上9點多止的總收入。
收取款項後放在公司指定的櫃檯抽屜裡,一般都沒有上鎖。千元鈔會用夾子夾住,百元鈔及五百元鈔則零散的放在旁邊,當天遺失的就是那一疊用夾子夾住的千元鈔。櫃檯人員都負有保管抽屜內款項的職務及責任,要交班前會把這個時段的總收入結算清楚,並放入信封袋封存,再投入保險箱內,並由來接班的人簽名證明我們將錢投入保險箱。當天除了伊
3人外,沒有人能夠進入櫃檯並且拿取抽屜的錢。當天沒有
3人全部離開櫃檯的情形,一定有人留守。當天9點多伊在外面巡視回來後,打開抽屜看整疊千元鈔都不見了。伊看監視器畫面,伊是在8點43分離開,9點17分的時候回到櫃檯,回到櫃檯後到伊發現錢不見之間,只有丙○○離開櫃檯。伊發現錢不見時,3人都在櫃檯。伊以交接的票號到結算的票號價格來計算,結算之後發現是58,000元的千元鈔。伊打電話給主管報備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叫伊先調監視器,當時他們3個都還在櫃檯,伊和范仲潔是在23時30分左右離開,被告一直到凌晨2時。主管就叫伊去廁所看一下,伊就在女廁所窗臺上發現那個鐵夾。那個鐵夾因為每天都在用,所以一看就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在阿羅哈客運公司新竹營運站工作
,於97年3月23日還在任職當中,職務內容只要是屬於站上所有的事務都要做,並無職稱。被告與范仲潔的職稱為票務。營運站1天3班、1班8小時。早上、中午、晚上有3班,假日時會插班,至少會安排一個票務。站務人員只有伊一人。工作時數最少8小時。新竹營運站的錢,當日排班的人員都有可能經手,放錢的抽屜是主要放票款的收入。交班的時候結帳有登入票的計算紙條,最後結帳的時候看最後一張票的號碼,他們有留固定的零用金,其餘點算完畢封包入保險箱。每班人員由站長排,但是會有指名何人為櫃檯,那個人就負責結帳、清點、交接的人。97年3月23日晚上這班交接時間是3點到晚上11點才交班,當日是伊為櫃檯負責要交接的人,抽屜從來沒有上鎖。當日並無固定多久清查1次票款,抽屜不是很大,裡面有一格一格的,有時候千元很多的話,我們會將少數的仟元鈔票用鐵夾夾起來,多數的千元鈔用橡皮筋綁,放到抽屜的最裡面去。5萬元或10萬元屬多數。97年3月23日那天是伊第一個發現錢不見了,伊就先打電話跟我們站長講。在發現錢不見之前約1、2小時確認過那些錢是在的,但是確定時間忘記。之前打電話給站長甲○○時,伊有跟他說何時清點過。當日雖未到交班時間,伊為櫃檯人員又是負責錢的人,所以會大概去看。外面的人是絕對不可能有人拿,因為禁止外人進入。我們管控自己人拿錢,只有監視器而已。向站長表示錢不見了,站長叫伊去站區所有地方去找,伊就拿著電話去找。因為櫃台要有人在,所以沒有叫被告、范仲潔一起去找。找了約15分鐘、半小時之後,伊就跟站長表示找不到,站長就說只要是員工拿的話,只要交出來就既往不究,伊就分別向被告、范仲潔轉達。她們都沒有承認有人拿這筆錢,伊就打電話給站長,站長表示報警處理。伊打電話跟站長報告時,先找錢再調閱監視器,至於個別談是在調閱監視器之後或之前忘記了。這筆58,000元被拿走的時間,從監視器以伊所懷疑的動作看出來,時間就是檢察官起訴的時間點。發現58,000元不見的時候,鐵夾也跟著不見了。女廁所大門推進去,有兩間廁所,是在女廁所進門,洗手台上方有1個紗窗的窗台上發現鐵夾。伊先發現鐵夾,是伊進入女廁所去查。當時男廁所、女廁所、辦公室垃圾桶伊都有找。新竹營運站以儲藏室當員工更換衣服的更衣間,沒有自己單獨的更衣間。員工的包包她們自己隨身攜帶。當日警察來的時候,叫伊請她們把隨身攜帶皮包的東西倒出來。她們確實有倒出來,但是沒有發現東西,沒有搜身。但是當日伊搭車回台北時,經理、站長,都有給伊搜身,58,000元迄今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36頁)等語。
⒋足見自97年3月23日下午3點30分到晚上9點多即證人乙○
○發現放置在抽屜裡面售票所得其中58,000元不見時止,係由被告、證人乙○○、范仲潔3人負責保管該時段抽屜內之售票款,且該櫃檯內除前開3人外,無其他人員出入櫃檯。
而證人乙○○發現售票款不見時,即向站長甲○○報告此事,由甲○○指示乙○○至站內、站外可能地點尋找遺失款項下落,嗣後由乙○○在女用廁所內洗手台紗窗的窗台上發現扣案夾千元鈔鐵製夾子。
㈢另參以偵查中及本院當庭勘驗97年3月23日售票櫃檯錄影光
碟結果為:「丙○○刻意遮掩開啟抽屜之動作畫面」一、光碟中21時14分許,被告丙○○趁范仲潔轉身接聽電話時,右手下伸拉出旁邊放置現金的抽屜,並刻意以其身體阻擋范仲潔視線,一邊注意范仲潔動作,一邊以右手伸入抽屜內(因監視器角度係自丙○○及范仲潔左上角拍攝,故丙○○將手伸入抽屜做何事,被丙○○身軀遮掩而無法看清),同日21時15分許丙○○拿椅子坐下,身體緊靠拉出之抽屜,並趁范仲潔仍接聽電話之際,多次一邊注意范仲潔,一邊以其右手伸入抽屜內。嗣21時15分20秒許,丙○○起身背對接聽電話之范仲潔及監視器,左手肘倚著櫃檯,面對抽屜微微俯身,右手彎向抽屜方向但動作為其身體擋住。21時16分10秒許,丙○○坐回椅子上,抽屜已關上。乙○○於21時16分有數秒時間短暫進入櫃檯後離去,嗣後於21時16分51秒再度進入櫃檯。在勘驗此時段的光碟內容,並無發現范仲潔、乙○○有接近櫃檯抽屜的動作。21時18分38秒許,乙○○已回櫃檯,丙○○起身離開櫃檯。二、「丙○○單獨錄影畫面」光碟中,20時43分50秒許范仲潔離開櫃檯,僅剩下丙○○單獨在櫃檯內,惟丙○○單獨在櫃檯之20時44分許至20時48分許間(光碟僅提供到48分的畫面),大都分時間均係站立背對監視器,面對抽屜方向,丙○○是否有開啟抽屜或為其他行為,均無法辨識。三、「乙○○單獨錄影畫面」光碟中,范仲潔於19時19分38秒離開櫃檯,乙○○則獨自在櫃檯,僅從事處理雜物及接聽電話工作,至22分19秒許范仲潔回櫃檯前均無異狀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翻拍之照片25幀可按(見偵查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勘驗光碟內容所示,於97年3月23日19時19分起至乙○○發現58,000元不見時止,僅有被告、范仲潔、乙○○3人同時或單獨在櫃檯內,其中僅有被告有開啟放置售票款之抽屜,並將手伸入抽屜內之動作,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范仲潔進行測謊,乙○○、范仲潔否認在案發當日從阿囉哈新竹站櫃檯抽屜裏拿走任何現金,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被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之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三,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三,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於97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趁乙○○離開櫃檯,及同在櫃檯內范仲潔接電話未注意之際,以背對范仲潔,遮蔽范仲潔視線及監視器監視方式,以右手拉開抽屜後,並將右手伸入抽屜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以夾子夾住之千元大鈔,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售票款58,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應堪認定。
㈣至扣案之鐵夾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初步
處理,僅檢出些微殘缺紋線,無資比對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6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3284號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照片6幀可憑(見偵查卷第43-46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原係阿羅哈公司新竹營運站票務人員,職掌櫃檯售票及保管現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之售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阿羅哈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將其業務上與乙○○、范仲潔共同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所設立之各營運站就售票所得現金之保管竟未設立一監督、控管之流程,而被告身為阿羅哈公司票務人員,亦藉由公司內部監控之鬆散而有機可乘,侵占售票所得之售票款58,000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66條第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