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94年度簡字第1133號」應
更正為「94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第10行之「99年9月8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8日」;第14至15行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92公克,淨重為1.19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
字第200號鑑驗通知書、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被告王天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天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狀 陳明伊 於100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已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年籍資料及住處,並指認相片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檢警並未依其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減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及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