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 高延年 袁天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簽帳單上之簽名,依肉眼即可知係「L」「L」之草寫,與上訴人信用卡背面簽名為「C」「C」二字不同,顯非上訴人所寫;又觀諸上訴人過往之消費紀錄,交易金額皆屬小額,且刷卡簽帳區域均在住家附近,而系爭之消費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消費地點在桃園市,亦與上訴人平日消費習慣有間;復經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額交易照會錄音帶後,錄音帶內聲音亦非上訴人。由上可知,系爭消費確與上訴人無關。
(二)現行偽卡盜刷集團除傳統之盜錄形式外,尚有盜取信用卡內外碼,製成偽卡盜刷之情形,並有財金公司信用卡系統資料外洩之情事,則因此而使上訴人資料外洩,亦屬可能。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確有外洩情事,並遭他人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八號偵查中。再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雖謂系爭消費刷卡,非為坊間流通之偽(變)造信用卡可以比擬,然聯合信用卡中心本非專業鑑定機關,且現今偽造技術日精月益,況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及相關人員以正版卡片製造偽卡,其鑑定結果亦不能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影本一份、花旗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一紙、美國哈佛大學邀請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勘驗高額交易照會錄音帶、鑑定聲音真正,請求訊問證人 張振勝 (景鑫坊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業經聯合信用卡中心鑑定確係真卡所簽帳消費,另證人即景鑫坊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勝亦確認上訴人即為簽帳刷卡之人,參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長相、身材、聲音皆能適當妥切的描述,足見其所言非虛,系爭消費確係上訴人所為無疑。退步言之,縱然系爭信用卡如上訴人所稱脫離持卡人佔有,則極可能遭不法之利用,而卡片是否遭冒用,只有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或如同被上訴人「信用卡公司」之廣義的金融業者)無從控制風險,亦無從即時更新風險控管評估,是以持卡人尚須負保管卡片及即時掛失之義務。況本件上訴人亦表明伊並未失卡,終與前述之失卡而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形有間。又簽帳卡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即使以『交易上誠實勤勉負責而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觀之,亦未必得以辨識二者之不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額交易照會持卡人本人之錄音帶,經當庭勘驗後,亦可確知係上訴人之聲音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簽名、聲音之真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花旗銀行函件,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亦係逾時提出,實未能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電話譯文一份、電腦紀錄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影本一份、信用卡契約條款一份、查詢錄音帶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五四○八─四三○○─○七三二─七一五○號)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華信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華信銀行除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檯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受讓華信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亦即華信銀行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詎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累積消費簽帳款二十九萬元(即九十年十月四日於景興坊珠寶有限公司消費之二十九萬元),及已到期之利息九千一百六十元及違約金九百十八元均未依約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二十九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款並非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此由簽帳單上之簽名、消費時照會之錄音帶內聲音即可知,證人證詞、鑑定結果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聯卡會服字第八七一號函、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照會錄音帶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一節雖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消費款係由伊持卡簽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經被上訴人將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編號00000000)與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原本送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前揭簽帳單卡號、有效日期、安全識別標示”MC”圖樣及英文姓名等凸字資料,均與原信用卡之正面版面套版規格十分相近,且前揭簽帳單經等比例放大後,其字體及字母大小、間距、樣式亦與原信用卡互相吻合,非為坊間流通之偽(變)造信用卡可以比擬,前揭簽帳單應為檢送之信用卡所簽刷等情,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聯卡會服字第八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消費款確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所簽刷,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偽卡所簽刷云云,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信用卡從未遺失,皆只有其一人持該卡消費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消費特約商店景興坊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勝證述:簽帳刷卡人之年紀、身材、長相確與上訴人相當類似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所簽帳消費,自有所據。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花旗銀行函件內容,縱可認上訴人之身分證曾遭他人冒用據以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惟亦與本件由上訴人親自申請信用卡之情形有別,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簽刷。
(二)復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簽名處之英文草書簽名筆跡,及上訴人於信用卡背面英文草書之簽名,其簽名筆跡大致相似,為英文草寫「C、「C」,非如上訴人所辯稱比對簽名後有「L、L」與「C、C」之顯著差異,上訴人據此欲證簽帳消費者另有其人,亦不足採。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因高額消費於客戶消費時當場與客戶照會確認之錄音帶,簽帳消費者之聲音為與上訴人聲音相似之低沈男聲,被上訴人與客戶確認之資料,係電話、住址、連絡人等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個人私密事項,且資料皆吻合無誤,有電話譯文一紙附卷可證,參以上訴人自陳填寫完信用卡申請書後,即交給被上訴人,其本身並無留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前揭申請書上個人事項,應僅有上訴人個人知悉,並無不慎遭第三人得知之可能,而得以確知系爭款項簽帳消費者即為上訴人。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照會確認之錄音帶中刷卡人聲音與上訴人聲音是否相符,本院認尚無必要。上訴人雖辯稱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將上訴人資料外洩云云,然就此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純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消費金額、地點皆與其平日消費習慣差異甚大,自非其消費云云,然徵諸前述事證已可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簽帳消費,縱使系爭消費與上訴人平日消費習慣不符,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所簽帳消費,堪予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實無足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零七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九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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