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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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淳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 陳立霖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盈錫 (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23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業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為真。詎被告於陳盈錫死亡後,未依系爭遺囑所載之分配方式,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江蘇省興化市投資之華盈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所交付之陳盈錫生前於華盈公司投資之股金計人民幣2,800,000元,顯屬不當得利,依起訴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2,199,600元,爰依繼承關係、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業於大陸地區對胡文華起訴,應屬重覆起訴;且依其主張胡文華應為連帶賠償之人,原告未併予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立遺囑人依此規定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該遺囑即為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系爭遺囑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12月7日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為真正,雖經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原告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真,認於陳盈錫死亡時,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
㈡縱認系爭遺囑為真,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
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既未經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兩造與其餘繼承人,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將遺產之一部給付予其一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及其內容如何執行,尚有被告表示爭執,應於確認真正後,由親屬會議選任或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之必要,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處分。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