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木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木根於民國106年8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從其上開住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買蛋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東港路80巷口前,因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木根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分局延平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