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郭法雲
張妙如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永杞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永杞(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永杞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永杞係民國00年00月
0日出生,然其自91年7月29日後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
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91年7月29日後行方不明,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復查,相對人經註記為失蹤人口,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8年7月29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