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696元,及其中新台幣33,371元自民國
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
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尚欠新台幣(下同)33,371元、利息1,325元共34,69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