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九七○五六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春興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春興
資源回收場發現來歷不明之模板支撐鐵器,竟未迅即報告警
察機關,而以購入系爭贓物,嗣經警詢線查緝後始得知上情
,因被移送人前曾於九十六年間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行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收購模板支撐鐵器二十三條
,惟辯稱:「我當時有問該名男子模板支撐鐵器尚可使用因
何要變賣,他說老闆不要才拿來變賣,絕對沒有問題...」
,而遍查聲請人提出之筆錄,亦未有被移送人知悉所收購之
物品係贓物之相關陳述,且被移送人所購入之物品乃屬一般
工程使用之物,倘因出清物品而轉賣予資源回收商,尚屬尋
常之事,一般人尚且不致起疑,遑論確認而發現係來歷不明
之物品,且本件移送書對於為何認定被移送人「發現」所收
購之鐵器係屬來路不明之物品,及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說明
,自難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書所指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形,既無違反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狀況,更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可能,是就移送機關
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部分,本院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