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叁點捌叁陸壹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叁點捌叁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5行「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5顆而持有之」,應予補充更正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5顆」;⑵第
7至8行「購買淨重54.3857公克(驗餘淨重54.375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予更正為「購買重量100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⑷第11行「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1顆」,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1顆(驗前淨重
3.1277公克,驗餘淨重2.8578公克,驗餘數量為10顆)」;⑸第11至12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含袋共重
54.8087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其中含置放於香煙盒內之白色粉末愷他命1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43.3281公克,驗餘淨重為合計
53.8361公克)」;⑹第13至14行之「香煙盒(內有白色粉末,淨重1.6285公克,含袋重5.82公克)」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1顆」,應予更正為「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1顆」,暨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125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建政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3.328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綠色錠劑1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前淨重3.1277公克,驗餘淨重2.8578公克,驗餘數量10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43.3281公克,驗餘淨重為53.836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綠色錠劑及愷他命送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