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許福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牧典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牧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因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盡釋明之責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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