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玟瑞(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犯下之過錯,十分後悔,並痛定思錯,不會再犯以往任何相同之錯誤。被告在家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亟需被告照顧,被告羈押期間,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實讓被告憂心不已。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等罪,經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目前已羈押近8個月,已逾刑期之四分之三。況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且依押票所載,羈押被告之事由,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未以同法第101條之1有關預防性羈押來羈押被告。因此,狀請惠賜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定能好好表現,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所犯傷害(共5罪)及恐嚇等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對告訴人仍多次犯下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目前均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惡性非輕,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並不符「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即,為避免刑之執行,益增其逃亡之可能性。是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嗣後刑罰之有效執行,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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