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簡上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劉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序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劉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盜用被害人 王河榮 的行動電話門號卡,扣案的行動電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性友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108之1號之3住處交給伊,當時黃姓友人是交給伊空機,裡面沒有門號卡,伊是用自己的門號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伊沒有撿到那個門號卡,伊在警詢中所說撿到門號卡的時間、地點是警察叫伊編出來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河榮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同事,伊跟他住在同一個寢室,他比伊慢搬到伊的那個寢室,伊到警察局去作筆錄時,伊與被告還住在同一個寢室,伊發現門號卡不見時,是和被告同一個寢室,當時伊的那間寢室總共住了四、五個人,人數會變動,因為有的人會離職。發生本案之後沒有多久被告就離職了,被告離職的時間是99年2月24日。上班期間是固定住在公司的寢室,休假日就可以外出,但是休假日不一定是星期六、日,公司的宿舍的地址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2樓。伊發現伊的門號卡不見了,伊曾問過被告,因為他常拿伊東西,所以伊問他是不是有拿伊的門號卡,他堅持說沒有,伊跟他說這樣伊要去報案,他回伊說去報案啊,後來伊就去調通聯紀錄到派出所報案,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伊去報案。警方調閱的通聯紀錄上的電話都不是伊打的,這些號碼伊不知道是誰的,也都沒有看過。伊的這張門號卡是用來作為無線網卡使用,伊一直放在隨身碟內,後來伊發現門號卡不見時,隨身碟還在,只有門號卡不見了,隨身碟伊沒有隨身攜帶,都放在寢室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筆錄)。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伊有使用過被害人王河榮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該門號卡伊是在協誠營造公司(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地上撿到的,大概是98年12月底某日下午左右撿到的,詳細時間伊忘了。伊撿到後想說留著自己撥打使用,所以沒有交給警察機關或告知公司部門請公司廣播有無人遺失該門號卡。伊撿到後2、3天就開始使用了,停止使用之時間伊忘了,警方所提供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單都是伊撥打的,撥打給何人伊已經忘了,伊大概曾使用2支手機撥打該門號卡,有1支已經遺失了,另1支就是伊現在使用的手機(廠牌NOKIA,型號3100,顏色紅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該門號卡伊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該門號卡伊已經丟掉了,丟到卓蘭鎮附近,詳細地點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林博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違反電信法的案件是由伊承辦,這件案件查獲被告的過程是利用被害人遺失的行動電話門號去找出使用該門號的手機序號,再由手機序號去反查出該手機是何人使用的,發現是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查出後再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本案扣到1支NOKIA手機,是在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警方查出的手機序號的該支手機現在何處,被告將該手機提供出來說就是這支扣案的手機。警方沒有在製作筆錄時,跟被告說要他配合辦案,要他承認這樣就不用上法院這樣的話,在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提到本件的門號卡是他在98年12月間,在協成營造公司工地撿到的這些話,是被告自己回想說出來的,警方當時是跟他說請他說出撿到該門號卡的大概時間及地點。警方有調閱被害人遺失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的通聯紀錄,被告到案時,伊當場請被告回撥通聯紀錄上的這些門號,被告有打電話,但是對方跟被告對話之後,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有查看該支手機上所留存的通話紀錄的行動電話號碼,該留存的紀錄跟通聯紀錄是相符的,伊請被告用該手機所留存的電話號碼直接撥給對方,但是被告跟對方對話了一陣子之後,被告跟伊說他也不知道對方到底是誰。伊不知道被告所持有的手機上的既存紀錄到底是哪一段時間的,當時伊有查看被告的手機,包括手機的電話簿及通話紀錄,可以確定手機上面的通話紀錄跟調閱出來的通聯紀錄的電話號碼有一些是相同的。但是伊當時沒有特別去查看手機通話紀錄裡的那些電話號碼通聯時間到底是什麼時候。被告拿手機與對方對話時,伊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被告先問對方是誰,對方回問他他是誰,就是這樣,後來被告就說對方說不認識他等語;證人 魏峰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伊是負責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由證人林博文訊問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不曾跟被告提到如果被告配合辦案,就可以不用到法院這些話,本件製作筆錄的過程就如證人林博文所述等語(均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林博文、魏峰振所述,被告確於警詢中自行向警方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王河榮所有之前揭門號卡,並曾使用該門號卡撥打電話給他人等語。
㈣、被害人王河榮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經被害人王河榮自行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話明細單查看,確認該門號自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該段時間係遭他人盜打,有被害人王河榮警詢筆錄、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各乙份附卷可參,經警方調閱該門號自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該段時間內,該門號卡係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內使用,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申請,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手機序號查詢、門號持用人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99年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提供其身上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扣案,該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可稽,則本件被害人王河榮所遺失之門號卡,自99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止遭人盜打之期間內,曾插入前揭二支行動電話內,該二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曾插入被告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自行從身上交予警方扣案,而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該行動電話機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行動電話機具是某黃姓男性友人於98年11月5日晚上,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送給其後,直到被警方查扣時止,都是由其自己一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曾盜用被害人王河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實難採信。
㈤、復參以被害人王河榮上揭門號卡於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該段遭他人盜打之時間,該門號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臺位置,自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大多數係在被告所任職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公司附近,自99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通話基地臺則均在苗栗縣卓蘭鎮,其中約有三分之二均在被告住處苗栗縣○○鎮○○路住處附近,有前開雙向通聯資料乙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害人王河榮所遺失之該門號卡遭人盜用期間之各項跡證,確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以上揭言詞置辯,尚無足採認。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立來 ,以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該名黃姓友人於98年11月5日,在其卓蘭鎮住處交給其,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前揭門號卡及盜打該門號卡之犯行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引用適用法條,應予補正,末此敘明。
三、被告周劉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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