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美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麗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書所載。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
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受刑人蔡美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受刑人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10月,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認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10
3年2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3年2月18日高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聲請免予其繼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