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福全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福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柒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5前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6至7前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10
2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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