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7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附表:98年度除字第10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7年7月2日│20,284元│FA0000000│└──┴────────┴────────┴─────┴─────────┴─────┘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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