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7年度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4
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2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77年度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77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等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9月21日板院輔民寧95年度聲字第1721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因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而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21號事件曾函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本件聲請人雖曾於95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惟核該狀僅有77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77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並未見本件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另本件亦曾於97年10月23日函對聲請人諭知上述相同之補正事項,迄今聲請人均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催告函送達相對人等情,亦非合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