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鳳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鳳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17號及97年度簡字第50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而不思自力賺取生活所需,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被告何鳳姿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4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地下1樓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生鮮超市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內商品架上之新東陽培根2包、黑橋牌培根2包、鮭魚1盒、琵杷膏11盒、杏仁小魚2包、蔥白1包、旗魚丸1盒、泡菜1包、蕃茄1盒,得手後旋即藏放於隨身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上開店內之際,為超市之保安人員 黃玨僑 當場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鳳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玨僑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鄭東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珮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