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紹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1C24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紹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3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磐石路口,因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5月7日前之101年
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4日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函覆引用之法條為「道路規則第206條、第170條」與先前通知罰單所引之法條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同,可見作業不明確、粗糙,再者,該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又無左轉之綠燈指示,只好等紅燈時對向無來車時左轉(迴轉),對於市警局函覆並無針對道路號誌與實際行駛之矛盾說明,仍感疑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楊紹璠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往前行駛超越標線,經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由舉發單位予以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紙、新竹市警察局101年4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15247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位函覆引用法條與舉發通知單所載法條不同云云,查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前揭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雖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之相關條文,僅係用以解釋說明異議人何以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前開違規行為,函文所引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尚非本件舉發違規法條,舉發單位並無引用法條不同之情事,異議人執此指摘,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復辯稱該路口無禁止迴轉、左轉綠燈號誌指示,伊係等紅燈而對向無來車時始迴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規定,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車輛本不得超過停止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查本件採證照片2張,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即得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況且異議人係自承於紅燈時迴轉,要非不得論以闖紅燈,惟本件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時,既僅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為舉發,為異議人利益計之,本院維持原處分之裁決,盼異議人往後行車應遵守交通規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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