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百五十三號確定判決,關於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乙○○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署96年度執字第31號恐嚇案件受刑人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傳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辦理等語。
二、經查:㈠撤銷緩刑部分: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次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⒉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命令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97年1月11日甲○泰觀乙字第927號、97年
1月31日甲○泰觀乙字第2497號)、協尋(96年12月25日甲○泰觀乙字第33222號)後,仍無改善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97年3月24日訪視結果:「到時案家大門未鎖,唯無人應門,判斷應是無人在家。」、「同年3月25日家用電話及手機皆無人接聽」。而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因另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聲請減刑部分:
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恐嚇取財案件,自得依法聲請裁定減刑。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其所犯之罪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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