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乙○○
李仕 勲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系爭房地並無於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解決。
㈢依系爭房地現狀,性質上無從分割成可完整使用之5部分(
起訴狀誤載為4部分),兩造又無人同意獨受分配,故原物分配確有困難,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提高經濟效益,故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㈣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 李仕勲 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母所有,嗣經兩造繼承而取得。
⒉兩造為親兄弟姊妹關係,因散居各地,故協議分割,確有困難。
⒊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仕勲所不爭執,復未據其餘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分別為4層樓及2層樓之透天厝及其基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顯難作何利用。是以,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一:│├───┬──────────────┬───────────┬──────────────┤│不動產│坐落、地目、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層次、用途、建材│權利範圍│├───┼──────────────┼───────────┼──────────────┤│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76平方公尺│乙○○、李仕勲、丁○○、 李秀 │││地目建││枝、丙○○應有部分各5分之1│├───┼──────────────┼───────────┼──────────────┤│建物│同上段572建號│總面積:223.45平方公尺│同上│││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第1層:36.9平方公尺│││││第2層:57.4平方公尺│││││第3層:57.4平方公尺│││││第4層:57.4平方公尺│││││騎樓:14.35平方公尺│││││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附表二:│├───┬──────────────┬───────────┬──────────────┤│不動產│坐落、地目、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層次、用途、建材│權利範圍│├───┼──────────────┼───────────┼──────────────┤│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120平方公尺│乙○○、李仕勲、丁○○、李秀│││地目建││枝、丙○○應有部分各5分之1│├───┼──────────────┼───────────┼──────────────┤│建物│同上段430建號│總面積:188.22平方公尺│同上│││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第1層:77.35平方公尺│││││第2層:94.11平方公尺│││││騎樓:16.76平方公尺│││││住商用、土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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