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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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世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世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於2月,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6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名人皇邸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正本於111年10月4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期間計至111年10月11日(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其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抗告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