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紫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12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第2205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紫媛所犯如附表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呂紫媛(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收部分均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9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原判決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均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秋絹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與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有所歧異,又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原審於量刑時均未及審酌前述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其已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秋絹於本院達成和解,尚可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尚屬不長,領取包裹之次數非多,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係擔任取簿手,對各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受損害相同,及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物流工作,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本院諭知宣告刑1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附表二編號4所示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