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雅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雅榕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在桃園市中壢地區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起訴書誤繕為「以中壢客運轉運站代收包裹服務」應予更正),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李雅榕所有之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刑度上訴,認原審判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本院卷第90頁),其中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合。是被告就刑度提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本院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6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何建輝 110年8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Seline卡馬精品店商業者佯稱:因客服設定錯誤將其列為超級會員,將造成每月扣款等語。後再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取消自動扣款等語。110/8/417:133萬4,123元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10/8/417:151萬3,123元2 李伯恒 110年8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野馬日式雜貨購物平台客服佯稱:內部疏失訂單誤植成12筆等語。後又冒充永豐銀行客服佯稱:協助操作ATM以取消扣款等語。110/8/417:414萬9,98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0/8/417:434萬9,989元110/8/418:022萬9,998元110/8/418:19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8/418:251萬9,98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0/8/418:35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8/418:432萬9,858元3 柯明仁 110年8月4日詐騙集團冒充金石堂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將自動扣款等語。後又冒充某銀行客服佯稱:協助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等語。110/8/417:302萬9,987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0/8/418:008,985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8/418:03985元4 杜昱丞 110年8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大元氣寵物食品電商客服佯稱:因客服設定錯誤重複下單,將協助解除等語。又冒充郵局客服佯稱:將協助取消設定等語。110/8/419:163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5 鍾佳倫 110年8月4日詐騙集團冒充美容產品公司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某月將自動訂購12次商品等語。又冒充郵局客服佯稱:協助操作ATM以解除扣款等語。110/8/421:011萬9,9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10/8/421:049,112元6 吳啓榮 於110年8月4日詐騙集團佯裝小三美日電商客服,向吳啓榮佯稱:訂單錯誤重複下單,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10/8/418:322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8/418:342萬9,985元7 粘理鈞 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粘理鈞,自稱網路賣家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粘理鈞遭誤植為賣家模式,須依指示解除分期設定云云。110/8/417:095萬4,985元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8 陳俊宏 於110年8月4日20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陳俊宏,自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訂單重複、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0/8/0420:262萬4,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9 劉彥均 於110年8月4日17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劉彥均,自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訂單重複、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0/8/0417:424萬9,987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8/0417:443萬9,987元110/8/0417:496,051元110/8/0417:504,123元110/8/0417:522萬4,567元10 張香寧 於110年8月4日17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張香寧,自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訂單重複、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0/8/0417:339,987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0/8/0417:344,012元110/8/0417:432萬4,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