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長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長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蔡長恩被訴撕毀告訴人甲○○之少年法庭通知單2張,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僅被告針對經諭知有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然
雙方因相處不睦而有多起案件涉訟中,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三名子女仍與被告同住。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1時前某日,在上址住處信箱內,收得收件者為告訴人之掛號信郵局通知單1張,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碎該張通知單,以此方式毀損上開通知單,致令其不堪用。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經女兒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弟獨留家中,告訴人返回看顧,11時許於上址廚房資源回收桶內,發現遭毀損之通知單後始悉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僅針對刑度部分提出上訴,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郵局通知單,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希望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5、51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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