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袁永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應付帳款本息。而依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3頁),固屬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內容賦予
原告得廣泛任擇法院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是本件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戶
籍係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應認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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