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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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枝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林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民國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在法院門口辱罵並攻擊告訴代理人周○惠,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致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周○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擦挫傷等傷害;周○○珍則受有背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歷經2次調解均未能成立,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及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另有庭期未能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同意進行調解,仍可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沒有讀過書、已婚,有4子均成年、案發時務農,月薪大約1至2萬元、家中有先生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9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然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原審於量刑時已有審酌如前,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在法院門口辱罵並攻擊告訴代理人周○惠一節,此為辯護人具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因無證據證明是否確實有此糾紛及事件全貌究竟如何,無從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如若被告對告訴代理人周○惠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應由周○惠另行依法追究。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應構成過失致重
傷害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上訴並未作此主張。而告訴代理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2紙告訴人周○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中110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第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椎管狹窄」,「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脊椎融合並神經減壓手術」,因手術日期在本案發生日111年1月24日之前,周○榮上開症狀自與本案無關。又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第三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2.第四五腰椎術後」,因診療日期111年7月12日在本案發生後約半年,亦難僅以此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周○榮上開症狀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再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7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函之說明「二、依病歷所載, 周君 (即周○榮)因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椎管狹窄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脊椎融合與神經減壓手術,後於111年1月25日回骨科門診追蹤時,主訴前一天即同年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背及雙手疼痛,醫師予身體診察發現雙手擦傷,並安排雙手、下背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骨折,診斷為雙手擦傷、下背挫傷。之後,病人於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腰部疼痛症狀加劇,經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椎間盤均較原本突出;就臨床經驗而言,接受腰椎術後可能因受力移轉,造成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進一步退化(通常約數年時間),惟本件病人接受腰椎手術後約一個月即發生外傷事故,並於半年內症狀持續加劇,且比較病人術前、術後之影像學表現,發現病人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之椎間盤不到一年時間即較原本突出,故倘期間無其他意外之發生,可能無法排除車禍之外力加重病人原本之疾病。三、另病人最近乙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年4月25日,病人主訴腰椎症狀經藥物控制已有改善,且病人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之椎間盤突出亦可透過手術、復健等治療方式改善,認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僅以推測語氣表示「倘期間無其他意外之發生,可能無法排除車禍之外力加重病人原本之疾病」,仍不能據此認定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周○榮之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函文已說明告訴人周○榮之椎間盤突出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即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枝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林枝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周○榮、周○○珍並行之間隔,適有周○榮坐在輪椅上,由周○○珍推著輪椅,沿同方向在興厝路路旁行走,楊林枝自後方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時,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使周○榮、周○○珍2人均摔倒在地,致周○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擦挫傷等傷害;周○○珍則受有背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榮、周○○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林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8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7至18頁)、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8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固然未曾考領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100年7月6日已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9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農田工作所以才騎車,可知上開機車為其日常工作代步用工具,被告應已長久使用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就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且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經過同向之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使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均摔倒在地,堪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於案發後翌日(25日)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有該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查(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對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一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駛於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受傷,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人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各
受有上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係經警方循告訴人周○○珍提供之上開線索查訪得知肇
事之駕駛人為被告,之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1、25、27頁),是員警在詢問被告前,已有證據發覺被告為肇事者,尚非處於單純懷疑被告為肇事人之階段,故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仍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致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周○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擦挫傷等傷害;周○○珍則受有背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歷經2次調解均未能成立,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87、99頁);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及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另有庭期未能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卷第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同意進行調解,有調解同意書(偵卷第1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仍可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沒有讀過書、已婚,有4子均成年、案發時務農,月薪大約1至2萬元、家中有先生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