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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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雁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雁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雁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日期有相當差距,且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彼此間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1年,犯罪次數前後共計2次,受刑人犯罪期間甚長,法敵對性格不低,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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