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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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建生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建生(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提起上訴的原因是我的母親已經70多歲,如果我入監服刑,我母親就沒有人可以照顧,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本案能夠判輕一點;希望不要讓我去關,因為我要照顧我的母親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刑法第47條條第1項部分:
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法定要件,然原審以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本院自應維持原審之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72條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偽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 黃憬鍵 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10年11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黃憬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黃憬鍵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下稱前案,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9、11至23頁),被告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偽證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始表達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認罪,有無悔意,為認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㈢本件原審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見本院卷第55、83、88頁),被告上開認罪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為量刑依據,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當知悉國家司法之公正審判,為法治國家重要權力作用,亦應知曉證人據實陳述,為使司法審判藉由真實之證言而得以洞察是非與明辨曲直,並因此維持公平正義,被告於前案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及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前案偽證受有何實質不法利益,且其虛偽證言未對黃憬鍵之傷害案件產生不正確之實際影響,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照顧其母親,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所述自己及其母親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有前述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然已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考量刑罰之教化與矯治目的,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