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威鋐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姜閔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4號、第1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8、11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上訴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毒對象僅1人,交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甚微,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大量販毒予不特定人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相比,被告之主觀惡性及行為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又被告家庭狀況困頓,尚有高齡祖父母需扶養,若被告遭判重刑,家庭困境將持續惡化,恐超出其年邁父母所能負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後,改為諭知較輕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乙○○牟利,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與實務上常見單一一次販賣毒品每包價格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情形相較,被告販毒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少,倘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影響非輕。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為牟取一己私利而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本案如遽予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本案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提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亦非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前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8、110頁),頗知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將其否認犯行列為量刑時之不利考量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已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圖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販毒所得價金分別為1萬6,000元及1萬2,000元,販毒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等情節,及除本案、另案販毒案件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審理中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被羈押前擔任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
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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