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將日前在花旗(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與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於97年2月25日晚上
6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不慎將付款模式填選為分期付款,倘其未依照指示則無法變更此模式,被害人不疑有他,即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ATM匯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銀行帳戶等資料作為徵信之用,始交付帳戶等資料,嗣因遲未接獲上班通知,便前往公司地址察看,發現無該地址,隔日即至銀行辦理掛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之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97年2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不慎將付款模式填選為分期付款,倘其未依照指示則無法變更此模式,被害人不疑有他,即依照指示匯款29,983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ATM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自由時報97年3月7日G4版下方版面,有刊登「經紀公司徵
男司機役畢備駕照0000000000」求職廣告一節,有97年3月
7日自由時報G4版報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於97年2月22日自下午1時47分56秒至下午3時39分27秒止,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5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行動電話是其友人 郭宗勤 申辦供其使用等語,核與證人郭宗勤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前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清單所記載申辦人為郭宗勤相符,足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準此,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求職廣告,且被告確於刊登當日即與該求職欄所載電話號碼聯繫。故被告辯稱係為求職而撥打前揭電話,交付存摺資料等情,應非子虛,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之意思。
㈢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53歲,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惟被告辯稱:對方要其交付帳號資料作為徵信之用等語。參之現今科技發達,銀行提供之服務日新月異,舉凡存款提領方式,過去只能以存摺人工提領,進步至櫃員機提領,而轉帳存款方式,亦從人工匯款方式、進步至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等情,衡情若非平日常利用銀行理財之人,尚非一般人均所知悉;另一般公司之支付薪資方式,從過去以人工發放現金,進步至以存摺帳號匯款,因工作職業之高低階層不同,故亦非每位從事工作者均可知悉。從而,金融業究何方式探知個人信用狀況,亦非未從事此類工作者均所知悉,故一般人於急迫輕率時,輕信他人之言,非無可能。再酌以本案被告已年屆53歲,且已失業多時,有中年失業之懼,於急需工作之狀況下,自難期被告對詐騙者所言有分辨能力,是被告在經濟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非無遭詐騙之可能。執是,被告交付帳戶所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帳戶等資料後,因遲未接獲上班通知,便前往公司地址察看,發現無該地址,隔日即至銀行辦理掛失,經銀行告知其帳戶已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辦理掛失,並建議其直接至警局報案,其便至民族派出所報案,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建議至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之派出所報案,其便再詢問銀行,銀行表示係大林派出所,其再至大林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承辦員警休假,要其等候通知等語,雖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陳稱有掛失、報案等情,與本件查獲經過未盡相符。惟其就案發後之處理過程等細節陳述詳盡,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於法院詢問時臨時杜撰捏造,且警局、銀行有無留下報案、掛失紀錄,涉及被告掛失、報案時之陳述內容及受理銀行行員、警員之認知暨個案處理方式,亦難逕認被告所述報案情節為虛構。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由上開調查結果顯示,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以及系爭帳戶若被用作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帳
戶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庭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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