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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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自93年2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至94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中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年併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竟與 陳國雄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乘不知情之丙○○所有之機車(該車原未懸掛車牌,途中由甲○○將OZU-697號車牌懸掛在其上),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97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段,由甲○○攀爬至編號「里港幹24L45~46」電線桿上,再持兇器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共長約150公尺)而竊取之,陳國雄則在電線桿下方把風並撿拾由甲○○剪下之電纜線,得手後,旋為警據報到場,陳國雄、甲○○見狀乃分頭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兇器油壓剪及剪得之電纜線3條遺留在現場,嗣經警循該機車車籍而查獲陳國雄,再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國雄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陳國雄去偷電纜線,是陳國雄跟他女朋友一起犯案,陳國雄叫我幫他女朋友擔罪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
,同案被告陳國雄則在場把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雄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稽詳,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林勝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足憑。
㈡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國雄於原審結證稱:認識庭上甲○○,我們是在屏東監獄認識的,本件發生時認識沒有多久,本件案發前甲○○有來找過我要借機車,我就和他一起出門,我讓他載,甲○○是在晚上的時候來找我,他直接到我家樓下喊我名字,因為我房間在路邊,當晚我女友及媽媽都在家,她們也有聽到有人喊我名字,但是我沒有告訴她們那個人是誰,當晚甲○○穿黑白色夾克,現場所查扣到的夾克是甲○○的,他來找我的時候就是穿那件夾克,我們出門之後去鹽埔,到鹽埔的橋就停車,甲○○將別人車牌裝到我女友機車上,之後就騎車到里港,我們去里港偷剪電纜線,是甲○○動手剪的,我在旁邊把風,當時騎車騎到一半時,甲○○問我是否要賺錢,我有問他要如何賺,但是甲○○沒有告訴我,直到要偷剪電纜線的地點我才知道要剪電纜線,當時甲○○有拿手提包,竊取電纜線的工具放在手提包裡面,我們所使用的機車是我女友的,當時她的機車沒有車牌,之前和甲○○沒有恩怨或糾紛,是使用扣案油壓剪剪電纜線,那是甲○○的,當天他穿扣案外套,我們剪3條電纜線,剛剪下來還來不及收就看遠處有車燈往這邊過來,我們會怕就分頭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又本件竊盜案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現場留有電纜線、油壓剪、機車,警方依現場留下之機車引擎號碼查出丙○○,依丙○○之供述查獲陳國雄,再依陳國雄之供述查獲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瑤樹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第20頁)。而證人即目擊者 楊文讚陳文欽 於警詢時復證稱:
我們於上揭時地圍捕竊嫌,竊嫌是2名男子,2名都是年青人,一高一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56頁);渠等所證與被告陳國雄自承身高不到160公分;被告甲○○自承身高為17
8公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甲○○所辯:是陳國雄跟他女朋友一起犯案,陳國雄叫我幫他女朋友擔罪云云,不足採信。㈢證人即被告陳國雄之母乙○○於原審證稱:庭上甲○○載我
兒子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有喊他們,但是他們都沒有回應要去哪裡就走了,當天有看到甲○○的臉,就是庭上甲○○,甲○○在門口一直叫我兒子名字,後來就不知道載去哪裡,不知道他們騎乘何人機車出門,我只知道他們騎機車出去,甲○○載我兒子出去之後,隔天警察就到我家找我兒子,就出事了,被告甲○○當天就是穿扣案外套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證人即被告陳國雄之女友丙○○亦於原審證稱:(本案當天)我從窗戶有看到人在家裡外面喊陳國雄的名字,陳國雄就下樓,他們就走了,來找他的人和陳國雄一起騎我的機車走了,當時乙○○在家,她睡在一樓客廳,我沒有看過甲○○,但我知道陳國雄有甲○○這個朋友,有時候甲○○會打電話給陳國雄,陳國雄出事的前一天,乙○○有叫陳國雄不要出去,但是他們不理她還是出去了,有看過扣案外套,就是載陳國雄離開的那個男生所穿的外套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經核相符,並與證人陳國雄前後所證一致,而證人陳國雄、乙○○、丙○○與被告甲○○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其等所述堪予採信。且原審法院法官當庭命被告甲○○、陳國雄分別試穿扣案外套,被告甲○○穿上該外套後,袖子僅達手腕下方,該外套下襬達被告甲○○腰部;被告陳國雄穿上該外套後,袖子已經蓋過其手指虎口,直至五指前端,外套下襬已達被告陳國雄胯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足認本件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扣案外套由被告甲○○穿著較為合身,是證人陳國雄、乙○○、丙○○所證本件案發前被告甲○○係穿著扣案外套至陳國雄住處載其離開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應依刑法處斷,併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國雄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自93年2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至94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中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年併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空言否認竊盜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甲○○與陳國雄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甲○○所,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國雄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登山鞋、球鞋、外套、短褲、安全帽,均係日常穿戴之物,非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竊盜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國雄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甲○○犯恐嚇罪部分,經被告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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