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烱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告 王榕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二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檢附訴外人 陳依富 、 曹金河 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69年起至9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住家門口屋簷下陳列貨品之用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云云。惟系爭土地雖有部分遭原告所經營之品樂商店用於陳列貨品,然性質上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既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應屬公有公共用財產,因而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況品樂商店所坐落之連江縣○○鄉○○段○○○○號(下稱621地號)土地非屬被告1人所有,且被告係於81年始受贈621地號部分產權,顯與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矛盾,故原告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並非事實,而就系爭土地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乃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調處結果調處委員會准予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及該地旁之介壽段之621地號、
625地號土地均係被告父親 王品貴 於38年間向他人所購得。40年間被告父親於上開介壽段621地號、625地號土地上建屋,而系爭土地則留作通道。6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該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地政機關僅允許被告家人就介壽段621地號、625地號土地為登記,而不同意渠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二)被告於系爭土地旁開設品樂商店,自69年起至9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載,故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調處准依被告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即為38年間買賣契約上所載「 曹和妹 牆界」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目前為公眾皆得使用之道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品貴於38年間所購得。
(二)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曹金河證稱:系爭土地從很久以前,約於伊小時候即為公用道路之一部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與證人 姜萬年 證稱:系爭土地於38年前即為巷道,至今仍為巷道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證人陳依富證稱:系爭土地約於50、60年前即已成為公用道路之一部份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大致相符,是足認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為公眾皆得使用之道路。次查,系爭土地現坐落於品樂商店門口前之人行道及廣場邊緣,目前為公眾皆得行走、行駛之道路,此有本院97年5月14日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4、87、88頁為憑;且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亦曾於85年
8月3日實地調查系爭土地狀況,並將之地目編為「道」,此亦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連地所字第0970001131號函及實地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7、81頁),是被告於95年8月22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時,系爭土地確為公共交通道路,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被告私有,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雖執古契約1份抗辯其父王品貴於38年間購得「東至大路,西至東耳忸輪年園,北至自己園地,南至曹和妹牆界」之土地1筆,系爭土地乃上開38年間購得土地之其中一部份,即「南至曹和妹牆界」部分,並據以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所留下之遺產云云,經查:
1.證人姜萬年固證稱,38年間曹和妹之牆界係位於被告家門前對面的牆云云,惟姜萬年前既已證稱伊不知曹和妹係何許人,亦不知王品貴所購得土地之地界何在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故其何以得知曹和妹牆界之所在誠屬可議,姜萬年此節證言之真實性顯有瑕疵。
2.被告復陳稱,前揭契約書上所載之當事人及見證人現均已死亡(本院卷第98頁);至證人姜萬年亦證稱伊未參與或見證系爭土地之買賣,且不知被告之父王品貴曾否於38年之農曆4月間向何人購地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上開契約是否真實,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考究。
3.目前系爭土地位於介壽段625地號旁之部分,南方現係面對廣場,無何牆界可言;系爭土地目前位於同段621地號旁之部分,南方現與牆壁亦有同段629地號、543-
6地號土地相隔,此有本院97年5月14日勘驗結果、現場照片8張及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87、88、90頁),足認目前系爭土地之南界均無牆面,故上開古契約書所載之地理位置已與現今地貌有所不合。抑且,原告就38年間之「曹和妹牆界」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界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姜萬年、陳依富、曹金河等均證稱系爭土地成為公共道路之一部已達數十載等情,已如前述,更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該契約買賣標的之一部份,從而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於97年5月14日指界之土地範圍如附件(即本院卷第
164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3、4點之連線範圍,經查該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編號G(面積0.05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是被告應未就伊對系爭土地中編號G及編號H之部分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一事,為何抗辯。
(四)被告於97年5月14日指界之土地範圍如附件(即本院卷第
164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3、4點之連線範圍;證人陳依富於97年11月28日指界之土地範圍亦如附件
A、A'、B、C、D之連線範圍,惟二者指界之範圍除證人指界之C點略內側於被告指界之3點、證人指界之A'、
B點略內側於被告指界之2點,而略有差異外,二者指界之範圍除包括系爭土地,亦均包括介壽段1532、1530-1、543-6地號全部及同段625、621、1531、629及35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是被告指界之範圍與系爭土地尚有未洽,故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實範圍。
(五)被告雖執訴外人陳依富、曹金河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紙,主張自69年間起至95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王品貴於38年間向他人所購得,並留下之遺產,此次於95年8月22日申請土地登記為求登記之便利,故以時效取得為申請登記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既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所購得,且係伊因繼承得來之財產,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係以使用自己所有土地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與時效取得之要件尚屬有間。
3.訴外人陳依富、曹金河固曾於95年8月22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21、22頁),惟證人陳依富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之父於69年時即在目前品樂商店之位置開店,當時店面較目前小,且被告之父並未將物品放在人行道上。至被告則是於77、78年左右才開始開店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至證人曹金河則證稱伊不記得該紙四鄰證明書是否係伊所蓋章出具,亦不記得曾否與被告至地政事務所幫被告為系爭土地作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是上開2紙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非屬無疑。
且證人陳依富上開證言足認系爭土地於69年時並未遭任何人占有,是被告主張其自6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要非可採。
4.系爭土地係人行道及公用廣場,系爭土地靠介壽段625地號之部分,原告放置3張長桌陳列貨品,並在系爭土地上方搭建綠色採光罩及遮雨棚,其餘部分有鄉公所放置之公用座椅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於97年5月1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84、87、88頁)。此與證人陳依富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除靠被告所開設之品樂商店前之一部份,遭被告放置貨物外,其餘大部分均是供人行走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大致相符;至證人曹金河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係當人行道使用,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亦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又品樂商店於晚上打烊後,被告即會把東西收起來等情,亦經證人陳依富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3、144頁),是足認被告於打烊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上搭設遮雨棚、放置長桌及其所販賣之物品等行為,亦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揆諸前揭法律及判決意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核非民法上之占有,是被告尚非民法第940條之占有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公共交通道路,依法不得為私有;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其父於38年間所購得,並為其父留下之遺產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擺置長桌及所販售之物品,惟該等行為尚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是其所辯皆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