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鄭還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被告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珈谷 律師 張芷綺 律師
參加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訴訟代理人鄭鈞瑋律師
王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點貳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主事務所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私法人,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策略合作契約-銷售保護」(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而依約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3條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已於本事件中委任臺灣律師應訴,由臺灣法院管轄對被告應訴並無不利,且考量日後判決之承認及原告倘能獲得勝訴後強制執行之行使與標的所在地等因素,由臺灣法院管轄,難謂對被告為不便利法庭,本院就本事件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而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非為貨物之出賣人,又未能證明已合法受讓出賣人之權利,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6,634.18元,及自遲延履行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6,634.1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即中國人民銀行西元2015年10月24日五年以上各項貸款基準利率4.9%,另加計逾期罰息利率5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13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僅係特定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下稱中國人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同年10月6日具狀陳稱,原告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好孩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中國人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原告就其所受部分損害已獲中國人保公司之理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保險理賠之決定及金額,中國人保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02頁),原告表示同意中國人保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亦表明並未聲請法院駁回中國人保公司之參加(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中國人保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
(一)兩造於西元2013年12月(以下年份未載明「西元」者則為「民國」)間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自西元2013年12月31日起,由原告對被告特定銷售通路之商品供貨,被告應於貨物運送後之60日內以電匯方式完成付款,且就契約產生之糾紛,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於西元2017年間依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22筆貨物(下稱系爭買賣),貨款共計美金1,206,634.18元(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子公司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已履行交貨義務,且原告子公司為杜爭議,業將關於商品貨款之所有相關權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多次以準備付款等搪塞之詞拖欠貨款,其後更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買賣法律關係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參加人雖已給付美金508,508.94元予原告,然參加人聲稱此係基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商誼所為之預賠付金額,縱原告收受參加人之 前開 給付,仍難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受部分填補,且參加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7日始受讓原告此部分之權利,原告依法仍得就全部貨款金額續為本件訴訟。
(三)系爭買賣為國際貨物買賣,原告就本件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應優先適用中國合同法第129條所定4年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針對貨物之出賣人究為原告或其子公司、買賣價金是否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是否已因收受保險金理賠而將該權利轉讓予其保險公司等事實,始終無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於簽署系爭銷售契約後,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被告並非貨物之買受人,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然原告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22日,已收受參加人賠付本件保險金美金508,
508.94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中國保險法)規定,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權已轉讓予參加人,原告無權再為請求。
(三)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及利息請求權縱屬存在,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中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12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實體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程序上爭點之論述見前揭壹、一、二部分):
(一)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兩造之間倘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206,634.18元,及如聲明所載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00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約定自西元2013年12月31日起,由原告對被告特定銷售通路之商品供貨,被告應於貨物運送後之60日內以電匯方式完成付款,且就契約產生之糾紛,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74、21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買賣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於西元2017年間依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22筆貨物,貨款共計美金1,206,634.18元(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原告子公司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已履行交貨義務,為杜爭議,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業將關於商品貨款之所有相關權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針對貨物之出賣人究為原告或其子公司、買賣價金是否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均未能說明及舉證,且被告於簽署系爭銷售契約後,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買受人應為依據英屬維京群島(BVI)法律所設立之BVI商Acctel公司,被告並非貨物之買受人,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歷來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或訂單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依訂單生產或由集團關係企業完成生產後,依被告指示之條件完成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採購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2至545頁、卷二第109頁)。原告就系爭買賣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除系爭銷售契約外,並提出各筆訂單之交貨須知及提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74頁、354至503頁),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所發催告給付貨款之郵局存證信函中,業已表明系爭買賣按過往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子公司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代原告所出貨(見本院卷一原證4),被告雖否認前開交貨須知及提單之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人員 張琴 (Shirley)與被告公司人員Stella自西元2017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20頁),張琴已代表原告公司表示「如下訂單都是從寧波出貨」(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經被告公司人員Stella確認後已從寧波出貨(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前開電子郵件之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原告陳稱系爭買賣按過往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子公司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代原告出貨予被告,尚非全屬無據。
2.原告公司人員張琴於西元2017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人員Stella詢問:「還有錢什麼時候付款呢?」,Stella於同日回覆:「已經去問會計也催了,這幾天會付,在(再)等等喔」,嗣 張琴復 於西元2017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人員Athena詢問:「按照我們昨天的通話,請按照下面列表催促付款。尤其是欠款已經累積到超過$1,103,128.66。我們已經收到財務部門的正式通知,在我們收到欠款前不可安排運送。請催促。」,並表列系爭貨款金額即美金1,206,634.18元。被告公司人員Athena則回覆:「知悉您的要求,我們已經轉交財務部門處理,並盡快向您回復結果。感謝。」(見本院卷一第48至56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貨款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爭執,並表示已轉交其財務部門盡快處理。
3.被告雖另辯稱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買受人應為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BVI商Acctel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公司人員僅係代為居中聯絡交貨事宜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稱BVI商Accte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資料,均表示無法查知或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3頁),難以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屬存在;反觀系爭銷售契約、前開交貨須知及提單上,均已載明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248至274頁、354至503頁),參諸兩造公司人員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之銷售業務主管甲○○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西元2012年5、6月份至西元2014年8、9月份,在原告公司擔任大陸高級經理,負責歐美外銷業務,知道有一家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之BVI商Acctel公司,為了跟這家公司有更大的業務往來,其草擬了系爭銷售契約,簽約的對象是有臺灣地址的這家公司(即被告),但其不清楚這家臺灣公司與BVI商Acctel公司之間有什麼關係,後來在其任職期間,收到的訂單都還是來自於AcctelBVI境外公司,但是在其離職之後來下訂單的是哪一家公司,其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其雖曾於任職期間與BVI商Acctel公司有業務往來,但系爭銷售契約之簽約對象則為被告,其並不知悉被告與BVI商Acctel公司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更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透過由BVI商Acctel公司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訂購貨品,且系爭買賣成立於西元2017年間,彼時證人甲○○早已離職,自難以證明BVI商Acctel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中國民法典)係於西元2021年1月1日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0條前段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而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分別成立於西元2013年及西元2017年,均在中國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中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按「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中國合同法第109條、第159條前段、第1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2、347頁)。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條件為運送後60日電匯(見本院卷一第38、42頁)。
5.據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由其子公司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則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依系爭銷售契約及中國合同法之規定,被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應屬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依中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未於貨款到期日後2年內為請求,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
1.按「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款、中國合同法第1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49、250頁、卷一第344頁)。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見本院卷二第416頁)。
2.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由主事務所設於臺灣之被告向主事務所設於中國之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係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之訴訟,應優先依前揭中國合同法之規定,適用4年之訴訟時效期間。而系爭貨款之各筆給付期間分別介於西元2017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原告公司人員張琴曾於西元2017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人員Athena催請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原告及張琴復於西元2021年9月17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請付款(見本院卷一原證4、5),符合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之規定,其訴訟時效中斷,是原告於西元2022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尚未罹於4年之訴訟時效期間,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四)原告得就系爭貨款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之部分:
1.按中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2.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訂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承保風險包括買方拖欠應付款項,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參加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於西元2021年7月22日就系爭貨款其中美金508,508.94元理賠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參加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46至48頁),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至80頁、30頁),參加人並於西元2023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已按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相關規定,取得系爭貨款中美金508,508.94元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是原告就系爭貨款中已獲得參加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部分,應由參加人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之權利,原告該部分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以免重複受償,扣除該部分理賠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美金698,125.24元(1,206,634.18-508,508.94=698,125.24)。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
1.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國合同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又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4項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次依「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第161條規定:「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適用,具體把握如下:㈠根據未履行期間的長短確定應當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貸款基準利率....未履行期間逾5年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以上檔的貸款基準利率。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發生變化的,根據該利率的變化分段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依「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見本院卷二第98頁)。
2.經查:系爭銷售契約雖訂有付款期限即貨物運送後之60日內,但對於逾期付款違約金則未有約定,而被告之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發生於西元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卷二第88至90頁),迄今未履行期間已超過5年,應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以上檔的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加收30%-50%計算遲延利息。而中國人民銀行於西元2015年10月24日施行後之5年以上貸款利率為百分之4.9(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其後未再公布利率變化,另參諸被告已自承確有簽署系爭銷售契約,面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書面證據,卻一再以本院無國際管轄權、兩造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程序及實體上事項多所爭執,耗費雙方之勞力、時間、費用,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利率計算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原告主張依據逾期罰息利率百分之4.9加收50%即百分之7.35計算遲延利息(4.9%+4.9%×50%=7.35%),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買賣法律關係及中國合同法等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其中美金698,12
5.24元,及自系爭貨款中最後一筆遲延起算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