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登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為一點七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一點七六公克)及附贈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六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一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點七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