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翁國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05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國政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福安宮),因不
滿被害人 鄭政田 跟蹤其姪女又辱罵其三字經,一時基於氣憤
,以腳踹被害人,鄭政田手部擦傷流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決足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翁國政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坦承因不滿被害人鄭政
田跟蹤其姪女又辱罵其三字經,一時基於氣憤,以腳踹被害
人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指以對他人施
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然鄭政田
於警方到場時堅稱係自己跌倒受傷不願提出告訴,有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可參,此外卷內並無鄭政田受傷情形之照片或診
斷證明書,亦未製作鄭政田之警詢筆錄,本件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有加暴行於人行為,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翁國政有何違反社秩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之非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送人翁國政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