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博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94年度全字第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