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9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1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情。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7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6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12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50908489號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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