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不起訴處分原因係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八公克,鑑驗使用0‧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結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四八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三公克,驗餘0‧四五公克)等情,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該結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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