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壽德路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而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致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