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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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4年6月17日1時20分許」(聲請書誤繕為該日1時許)。
(二)犯罪事實有關甲○○所受傷害更正為:「甲○○受有右臉頰擦傷1×0.2公分、左手臂瘀傷4×3公分及擦傷3×2公分、右手臂擦傷2×0.2公分、左大腿瘀傷2×2公分」(聲請書僅載為臉部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左及右下臂外擦傷)。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3紙、戶口名簿1紙。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家庭爭執,無故使用暴力,使其配偶承受身心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