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稱:「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申請書之第四條遭更改為債務人不保證所提出文件及資料均正確無誤;第七條改為債務人不同意以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同辦理前置協商相關程序(包括面談及簽約)及提供各項文件等,債務人顯無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之意,協商應視為自始未開始。」等語。查債務人自承其在提出與債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中,確有有如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所述之記載,此外並有由債務人簽名用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確向最大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以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同辦理前置協商相關程序(包括面談及簽約),如此將使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本諸誠信原則,債務人所為自難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表示,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稱債務人無進行前置協商之意,可堪採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