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ZIA01289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A012892號)及97年5月2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QQ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曾於民國94年9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4.3公里處,行車速度達時速107公里,超過該處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於96年12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同車行經台二線公路124公里450公尺處,行車速度達時速74公里,超過該處規定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均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後,分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宜蘭縣警察局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前案裁處罰鍰6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後案裁處罰鍰1千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受處分人94年10月7日、97年5月28日申訴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宜蘭縣警察局書函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未敘述理由。
四、依據受處分人94年10月7日申訴書之敘述:伊已失業年餘,年屆60歲,開車非常小心,不可能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經該處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時速分別為107公里、74公里明確,有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26頁),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4年10月24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70897號函、宜蘭縣警察局97年6月17日警交字第0971014629號函覆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24頁)。且受處分人除此2件違規行為外,另於95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亦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經該路口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照片,故經基隆市警察局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6月1日裁處罰鍰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10日基警字第09700189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31頁),可見受處分人於不同時間、在前揭3個不同路段,均有因超過速限而經科學儀器拍照,顯非單一儀器有何瑕疵所致。因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不可能超速云云,又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自無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之行為,應堪認定,故分別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1千6百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