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一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生路口(往板橋)處,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過限速六十公里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受處分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違規地點路段是由民權路轉到縣民大道,且有交通指揮人員監管,伊所有車輛之車速應符合規定,沒有超速的空間及可能,且超速感應系統取決於車輪觸及感應區決定,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已於去年底聲明所有超速罰單無效,爰對原處分不符,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否認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一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生路口(往板橋)處,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過限速六十公里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有彩色採證相片二紙(顯示「V=73」,即時速七十三公里)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異議意旨雖質疑本案測速照相儀器不準確云云。但查,本案測速照相儀器為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因我國未定檢驗規範,故採用國際認證,業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復經本院公證,且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維修檢查功能正常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函檢送本院之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公證認證書、維修保養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案測速照相儀器既甫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經維修保養,於同月採證時之功能當無異常乙情,應堪認定;而受處分人固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業已公布所有超速罰單無效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現行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多種,各儀器之維修保養情形亦不相同,測速照相儀器是否準確、超速罰單是否因採證儀器有瑕疵而無效,應由本院依個案情形認定,所謂「所有」超速罰單均應無效,亦屬無稽。受處分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超速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